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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建新与杨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新,杨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汪建新。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芳。委托代理人施全保。原告汪建新诉被告杨建芳、强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强阿新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庚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全保到庭参加第一和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是文盲,借条不是其所写,其是受原告欺诈,款项是借给外号叫“三丫头”的人,这人叫被告去证明一下该笔借款,借条是原告自己书写,借条中第二行括号内的“杨建芳”也是原告本人书写,落款处的“借款人”原告读给被告听的时候读成“证明人”,后面的“杨建芳”是原告本人握着被告的手让被告签的。本案是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借给“三丫头”款项是赌资,系非法行为,并且据唐文革向杨建芳说汪建新收回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建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建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借条(杨建芳)借款人杨建芳证明人唐文革2013年8月10号”。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就借款经过陈述称:“2013年8月10日之前,杨建芳跟我几次借钱,我说我当时没有钱,最后再三找我,我在外面借了一点,自己凑了一点给她。当时借款的时候有唐文革在场。”又称,款项是现金交付。而被告称:“当时原告和唐文革是朋友关系,‘三丫头’的钱输掉了,唐文革跟原告谈好借钱,唐文革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一下,我去的时候,借条已经写好了,就叫我签字,我说不会签字,我不识字。当时有一张报纸,原告在报纸上写了我的名字,叫我照着上面写,我就写了一个‘杨’字,后面建芳二字我写不出了,他就握着我的手写我的名字。”并称其仅是证人,不是借款人。被告为证明其系文盲不认字,不会写,提交了周荷珍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原告对证言质证称听过被告识字不多,但具体情况不了解。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借条原件括号中“杨建芳”与签名的“杨建芳”同为汪建新书写的笔迹,2、被告签名处的名字除“杨”字外,“建芳”二字不是被告所写。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芳欠原告汪建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周荷珍的证言,仅能说明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不能证明其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是否向其说明借条内容等情况。因此,被告提出其并非借款人只是证明人,因不认字受原告欺骗才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关于借贷经过的陈述合理,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建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