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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53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陶某,王某,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系被害人高某的丈夫),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系被害人高某的儿子),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系被害人高某的母亲),无职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塔山路奉集村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

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荣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沿文萃路行驶至文萃路天坛一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查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陶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赡养费112,86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685元,医疗费5,267.39元,救护车费用647元,殡葬车等费用1,740元,误工费962元,财产损失2,100元,共计730,45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及司机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车辆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公司已经给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赡养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丧葬费应当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原告另行主张的殡葬车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沿文萃路行驶至文萃路天坛一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AG40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辆。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额外补偿部分达成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6.乙醇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7.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转向、照明等装置的情况。8.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心血中未检出酒精。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辽A×××××号号货车的保险情况。10.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的死亡原因及尸表检查记录情况。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辽A×××××号货车运送单位货物途中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电动自行车档案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车的基本信息。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上高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陶某有三个子女,长子高勇失踪多年,次子高伟,长女高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系城镇户籍。4.居住证明,张官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陶某在其女儿高某家居住。5.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用。6.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为5,267.39元。7.殡葬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殡葬车费用1,740元。8.急救车费用收据,证实被害人急救车费用6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实其垫付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及上高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应当且仅有公安机关有权出具,其他机构的证明不能证实,故赡养费的计算不合理,且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赡养费,原告方不应另行主张。殡葬车的费用及家属处理殡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均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当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辽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的请求,因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其提供的户籍确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丧葬费24,5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7.39元、救护车费用647元及交通费685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相关费用收据予以证明,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112,860元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75,240元(20,520元/年×11年÷3人),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1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价值,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相关案件事实,本庭酌定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殡葬车费用1,740元、误工费962元,均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23,000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267.39元、救护车费6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9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死亡赔偿金46,880元,交通费人民币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