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庆飞、陈向阳与姚乐文、吴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飞,陈向阳,姚乐文,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吴庆飞。原告:陈向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平。被告:姚乐文。被告:吴颖。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5号。法定代表人:姚乐文,任董事长。吴庆飞、陈向阳与姚乐文、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大平到庭参加诉讼,姚乐文、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飞、陈向阳起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姚乐文,2011年6月份,姚乐文、吴颖向其借款人民币51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姚乐文、吴颖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吴庆飞、陈向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吴庆飞、陈向阳、姚乐文、吴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姚乐文、吴颖向吴庆飞、陈向阳借款人民币519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由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两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5198000元通过吴庆飞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姚乐文、吴颖银行账户进行交付的事实;姚乐文、吴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姚乐文、吴颖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吴庆飞、陈向阳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庆飞、陈向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有姚乐文、吴颖。2011年6月23日,姚乐文、吴颖向吴庆飞、陈向阳出具借款金额为519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6月23日通过吴庆飞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吴颖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76)1180000元、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40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吴庆飞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姚乐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2)3550000元、200000元,总共汇款5330000元,其中5198000元是本案借款。借款后,因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乐文、吴颖向吴庆飞、陈向阳借款人民币5198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庆飞、陈向阳依法可随时向姚乐文、吴颖主张归还,姚乐文、吴颖应予以归还。吴庆飞、陈向阳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乐文、吴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乐文、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庆飞、陈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1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的实际执行应以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86元,由姚乐文、吴颖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