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高某甲,女,201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住同原告。被告高乙,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归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