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马某乙。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开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2年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能和好尽量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鲁V×××××比亚迪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刘洪德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寿丰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及抚养费自行承担,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鲁V×××××比亚迪轿车的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洪德50000元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本院亦予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鲁V×××××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洪德现金50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审 判 员 李云升
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