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宋贺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宋贺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王海龙,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贺超,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宋贺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冀FX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出租给案外人李金龙使用,月租金3000元,租期一年。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与案外人李金龙存在经济纠纷,强行将原告车辆扣押,停放在涿州市金万达汽车配件经销部院内,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冀FX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龙系冀FX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李金龙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3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与案外人李金龙存在经济纠纷,将涉案车辆扣押,停放在涿州市金万达汽车配件经销部院内。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绝归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发票、租赁合同、录音、照片、视频资料,证人李金龙的证言,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以与承租人李金龙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与李金龙确有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FX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返还给原告王海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