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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史某,幼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淡薄,双方自2013年8月初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17日生男孩张广佑,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某甲因涉嫌犯罪在逃被公安机关通缉,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甲涉嫌犯罪自2013年8月份潜逃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逃,无法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孩张某乙、男某甲。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向其主张抚养费,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男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立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