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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顾后芹与周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后芹,周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88号原告顾后芹。被告周晨亮。原告顾后芹与被告周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晨亮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后芹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言明于2012年5月27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方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原告顾后芹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80,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了75,200元给被告,其余4,8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周晨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晨亮因故向原告顾后芹借款。2012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后芹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入75,2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晨亮向原告顾后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还款日期虽然没有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至今已有3年多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75,200元,原告称其余4,8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周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后芹借款人民币7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春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