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兰州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国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周殿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中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兰州国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号创意文化产业园C1。法定代表人:李雨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泰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马元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殿瑞,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兰州国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到位的周殿瑞案款支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兰州国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周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周殿瑞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金执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周殿瑞在本院到期债权10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3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周殿瑞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兰州国星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及时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周殿瑞在本院到期债权100万元,但该笔款项已由本院支付正在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故申请撤销本院执行行为,将该笔款项执行回转给异议人。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殿瑞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3043008.63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金川区法院(2015)金执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协助保全周殿瑞在我院执行款项30万元;5月7日收到金川区法院(2015)金执字第5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周殿瑞执行款19560元;5月8日收到(2015)金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保全金额100万元。5月18日,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德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我院立案执行,案件标的2276934.09元。我院执行的周殿瑞与江苏一建、久策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久策地产执行50万元,4月15日向江苏一建执行150万元。该第一笔执行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34038.84元及金川区法院(2015)金执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全款项30万元后,其余款项1665961.16元于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周殿瑞予以支付。第二笔案款1043008.63元于2015年8月13日执行到位后,支付给了我院正在执行的八冶公司与周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八冶公司。本院认为,在我院执行的周殿瑞与江苏一建、久策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笔案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执行到位后,本院应金川区法院(2015)金执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应支付给周殿瑞的案款30万元,其余执行款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殿瑞并无不当。金川区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金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扣划100万元时,本院并无执行款项进行协助扣划,而在第二笔案款1043008.63于2015年8月13日执行到位后,本院(2015)金中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八冶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将执行到位的案款支付给案件申请执行人八冶公司的做法亦无不当。且周殿瑞仍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金川区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周殿瑞的其它财产,实现案件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国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军年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雷永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