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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学霞与刘世伟、侯盛辉、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霞,刘世伟,侯盛辉,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学霞,女,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马玉琼,兰州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伟,男,住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侯盛辉,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5号。负责人李林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瑞云,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昌,男,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刘学霞诉被告刘世伟、侯盛辉、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1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霞委托代理人马玉琼,被告刘世伟,被告侯盛辉,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瑞云,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学霞,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李林蔚,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毛丰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霞诉称,2013年12月2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刘世伟驾驶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广场”主席台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遵照医嘱到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髂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间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学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甘A*****系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登记车主,后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侯盛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现由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金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世伟、侯盛辉、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各项共计117258元;2、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世伟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刘世伟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31488.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盛辉辩称,肇事过程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1、刘世伟系侯盛辉雇佣的驾驶员,侯盛辉与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是承租经营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人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刘世伟驾驶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广场”主席台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学霞撞倒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右髂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被告刘世伟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488.88元。2014年1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学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至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4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学霞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复印费1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学霞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赔偿数额应为12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原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另查,2011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将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承租给被告侯盛辉营运。被告刘世伟系被告侯盛辉雇佣的司机,已在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备案。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将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和驾驶证、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工资证明、薪资明细表、完税证明、结婚证、承租经营合同、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刘世伟的侵权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盛辉作为肇事车辆甘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和被告刘世伟的雇主,与被告刘世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由,因被告三运司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仍按原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2110元的请求,因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所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起诉前所做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以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885元的请求,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均未注明原告需休息的医嘱,故其不存在连续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每年31950元计算120天为宜,数额为10650元,对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56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其丈夫乔富刚的2015年的工资收入证明、薪资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只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足以证实乔富刚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病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考虑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支持的部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世伟、侯盛辉承担7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霞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448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共计98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世伟、侯盛辉各赔偿原告刘学霞鉴定费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学霞对被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刘学霞负担200元,被告刘世伟、侯盛辉各负担56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刘学霞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123元予以退回,如被告刘世伟、侯盛辉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