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857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被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连工带料承包了被告两层楼的承建项目,工程伊始双方签订了《建楼合同》,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即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所有承包费用(除扣除5%的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如期向被告交工,被告在原告交工之后便入住其房屋。原告承建被告两层楼的承建费用总计235499元,除去被告分几次付予原告134000元(原告每次收款均向其出具收条)和其子做工的工资8320元,总计14232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3179元,现在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有余,被告先是借口没钱支付要求原告再宽限几日,而后被告又借口工程质量有瑕疵而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按合同办事,造成了违约,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楼房承建费93179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时间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楼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在某镇马某甲给高某某盖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其是带工的。当时盖房时没有图纸,高某某给安排怎么盖房,工人就怎么盖房。工人就是按照高某某的安排进行的施工。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欠其工程款93179元与事实不符,其事实的真相是: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楼合同并于当日开工,开工至今工程已完结但未交付。被告已给原告付工程款149000元,另被告儿子给原告干活挣工资8320元,共计140680元,当时原告在修建中因水泥车占别人地,被告无奈只好出资75000元买下,原告口头承诺在75000元中为了施工方便承担50000元,共计13568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的原数字不成立。原告有以上的违约事实,故因承担违约需给被告付违约金70649.7元。(一)、原、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建楼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从2013年4月24日开工到2013年6月30日交工,工期为66天(下雨、停电、停水不包括在工期内),但原告从开工到现在已长达29个月,合天为870天,故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二)、依据陕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的1项,第七页的3、4、5项已确定原告的工程建筑已属工程不达标,故因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相关费用为20527元,被告认为该修补费用远远不足,故要求原告实体对该修补的部位彻底进行修补,直至修补完毕达到被告满意为止,或者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4条之规定,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费,按原被告约定的总工程造价235499元×30%的违约金=70649.7元。综上所述,原告应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加上违约金70649.7元,再加修复费用37855.8元,减除被告已付原告现金148250元等于30675.487元,减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5499元,原告应给付给被告71255.87元。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真实,被告已付原告现金真实,原告的违约事实真实,被告按合同约定违约方按总标的金额30%计算合法,故请求法院能尊重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同时诉请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1255.87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建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盖房已经远超约定的时间,形成了违约事实,按合同约定并根据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能够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建房,所以工程不达标,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3、证明收条7支,合计总金额为142000元,其中2013年7月6日马某甲出具的证明条子被面标注有刘海飞工资钱8400元,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4、鉴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金额为15000元,证明由于原告承建的房子不达标,因而被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5、陕中鉴字(20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函字(2015)013号对陕中鉴字(2015)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子工程质量不达标,确定了需要修复不达标工程所需要的费用,同时证明原告工程不达标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刘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本案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真实,在法律上没有采信度。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在第三组证据中,对2013年4月23日党艾民的11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不知情,对于其余的条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原件,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在被告指挥下完工的,质量均是合格的。对证据5鉴定结论的造价部分有异议,对其余的没有异议,理由是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造价为700元,而鉴定书中的造价为1700元左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2013年4月23日党艾民的1100元,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党艾民在被告处取的接电材料款1100元是原告马某甲同意付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票据,但确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鉴定结论的造价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鉴定书所标定的造价款与建房时的造价款是有时间间隔的,因质量不符合标准所需修复费用是按现在的工价进行核算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楼合同》,由原告连工带料承包了被告两层楼的承建工程,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即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费用(除扣除5%的保证金外)。后原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底入住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两层楼的承建费用总计235499元,被告先后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原告每次收款均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儿子刘海飞给原告做工应得的工资8400元,总计1424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3099元未付。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经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相关修复费用共计37855.8元,因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4日,原告连工带料承包了被告两层楼房的承建工程,并签订了《建楼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建房屋,完工后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接受房屋后应按约定偿付下欠原告工程款而未偿付,显属不对,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应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承建,现其承建被告的房屋工程经鉴定存在缺陷,故其应承担因修复缺陷所需的费用37855.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偿付工程款数额应予以调整,即所欠工程款93099元减除修复缺陷所需的费用37855.8元,应实际再付55243.2元。庭审中,被告诉请由原告给付违约、修复等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诉请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该鉴定费收款收据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管理制度,由于确属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偿付原告马某甲建房工程款55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费79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8990元,原告承担16303元,被告承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