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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明华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687号罪犯胡明华,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4月2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宣告缓刑部分。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明华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