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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87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与南二环十字路往西300米(天骄花园)。法定代表人段利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孝忠,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与被告李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利平,被告李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天骄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企业,被告是天骄花园住户,双方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本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服务费933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不利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9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孝忠辩称,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方于2014年未在其涉诉房屋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骄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孝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孝忠居住在天骄花园,原告天骄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2014年物业费并未缴纳。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天骄公司未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天骄公司提交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天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国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若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