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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8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阳畅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畅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316号原告重庆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八幢一单元二楼748-2-5#、748-2-9#,组织机构代码73981097-6。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畅宇,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与被告阳畅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畅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亚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2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与重庆市永川区五洋都市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年、2年、2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洋都市庭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731元,公摊费450元,酌情主张违约金200元。被告阳畅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五洋都市庭院小区3-2-7-4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48.10平方米。重庆市永川区五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五洋小区(一、二期都市庭院、三期五洋蜂尚)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4月28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多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等能源消耗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不使用电梯的第一、二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等能源消耗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五洋蜂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731元,公摊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五洋蜂尚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久拖不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731元,公摊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31元,公摊费45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