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谌业军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业军,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88号原告谌业军,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局职工。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茶山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法定代表人杨大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谌业军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以下简称“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谌业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081120.75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谌业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谌业军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工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1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欠缴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社保局依法征缴。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依法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5)81号《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谌业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基本情况。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1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354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证据3.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373号仲裁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4.《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081120.75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从2014年9月开始享受,而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就已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另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且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至今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我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081120.75元。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354号),用于证明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就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述称,原告患职业病的时间在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欠缴工伤保险费之前,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社保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工人,该厂于2007年2月26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8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23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1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老鹰岩煤厂的劳动关系,由老鹰岩煤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老鹰岩煤厂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原告与老鹰岩煤厂的劳动关系,由老鹰岩煤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081120.75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谌业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为原告办理参保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4年8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社保局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因工伤保险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谌业军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谌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