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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革新与潘建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革新,潘建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金革新。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栋。原告金革新与被告潘建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建栋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始股东周克强、吕新忠、金革新、吕新强、钱忠明、吕建仁共同出资成立了临安全乐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安全乐电器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09年2月止原1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潘建栋,到2014年12月全额付清,如不付清本金加息按月息2%以上计算。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以及利息15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共计2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股权转让给潘建栋,并约定在2014年由潘建栋付清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1组,欲证明现该公司已经系被告潘建栋个人公司的事实。被告潘建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建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原、被告作为临安全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股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受让人未按约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革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4000元(按月利率标准2%自2009年2月23日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潘建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潘建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