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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林某某,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564-2,地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12层。负责人李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201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2014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司机,户籍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1981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安顺通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L1711239-4,地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长兴路23号(公路港)A幢22号。经营者黄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诉讼代理人周峰岩,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三明市物流行业协会法律顾问,住三明市三元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GA79**轻型厢式货车载张某甲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滨路麒麟山下穿通道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闽GA79**号货车发生侧滑失控,先后碰撞同向正常行驶的闽GAP6**号轿车、下穿通道墙体和中心护栏,造成乘车人张某甲甩出车外受伤及车辆、通道墙体、护栏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受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闽GAP6**号小轿车驾驶员无责任,受害人张某甲无责任。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原判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于2015年2月4日10时45分入住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2月17日因脑干功能衰竭,心跳停止死亡(住院13天),产生抢救医药费80841.37元。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人护理。受害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西城县,生前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做搬运工人。受害人张某甲生前与其妻子刘某某育有一男张某乙(2013年3月31日出生,案发时2岁)、一女张某(2014年8月8日出生,案发时0.5岁);自2013年6月8日至案发,受害人张某甲生前与其妻子、孩子在三明市三元区居住生活。受害人张某甲父亲张某某(1950年9月14日出生,案发时65周岁)、母亲邱某某(1950年5月1日出生,案发时65周岁)在农村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受害人张某甲及其妹张某丙扶养。肇事车辆闽GA79**号货车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顺通运输队,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座100000元(不计免赔)。闽GAP6**号小轿车无责死亡赔偿金11000元已理赔受害人亲属、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被告人林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及其负责人黄某某已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款16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赔偿款100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顺通运输队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受害人张某甲入院抢救记录、医嘱单、诊断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确定:(1)医疗费8084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护理费1599元;(4)受害人误工费1599元;(5)死亡赔偿金614448元;(6)丧葬费27117.5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刘某某酌定为1230元;受害人其他堂哥、堂嫂等4人酌定为246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1919元。上述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先由承保闽GA79**号货车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项下,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500000元(不计免赔)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外,在扣除闽GAP6**号小轿车无责死亡赔偿金11000元已理赔受害人亲属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外,不足部分因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顺通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雇佣单位及自己已对受害人亲属予以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闽GA79**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三、扣除上述保险理赔款及已支付的赔偿款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03.87元;四、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上诉理由:受害人张某甲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能转化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对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顺通运输队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认为,受害人张某甲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上诉提出,受害人张某甲是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能转化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对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肇事车辆上的乘座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而遭受伤害,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并失去车厢的保护,且损害后果也发生于车外,实质上受害人此时已转化为因交通肇事所侵害的车外人员,因此,原判认定受害人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承保的肇事车辆闽GA79**号货车向受害人亲属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诉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林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林某某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市三元区安顺通运输队,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安顺通运输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因交通肇事的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