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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刚,任晓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95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张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玮人,系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志军,系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幢*单元2004。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刚。被告:任晓烨。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王伟刚、任晓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陶志军,被告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雅欢到��参加诉讼。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任晓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博公司签订0915131218012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博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伟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6.72%计算,按月收息。此外,合同还特别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借款人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经被告回执同意后,借款期限调整为《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300万元整划入被告伟博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星公司、王伟刚、任晓烨与原告签订091513121812号《年审制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伟博公司与原告方0915131218012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星公司、王伟刚、任晓烨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该《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债务人通过贷款人年审后在贷款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意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伟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伟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10200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产生的复息24383.61元,本息合计3434583.61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7月21日起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年利率均为10.08%);二、被告金星公司、王伟刚、任晓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其对被告伟博公司提供保证属实,但原告应提供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合同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对被告伟博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伟博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任晓烨未作答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伟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年审制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书各一份、核保书三份、欠利息清单及证明、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伟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伟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伟博公司的债权由被告金星公司、王伟刚、任晓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任晓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刚、任晓烨对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7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