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余新忠与傅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忠,傅文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余新忠,男,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傅文化,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余新忠诉被告傅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份为被告��供大理石,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告价值10300元大理石。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10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大理石,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3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新忠货款10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由被告傅文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