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先淼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富,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6110314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先淼。被告付坤明。被告何先辉。被告王家洪。被告何先荣。原告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先淼、付坤明、何先辉、王家洪、何先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何先淼、何先辉、王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坤明、何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粮油购销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07月18日取得修文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座落于六屯乡都堡村境内2030.00㎡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该土地权属后在该土地上修建办公、营业用房及仓库,并取得了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修房权证六屯乡字第××号房产证。该土地及房产系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资产,与五被告无任何权属纠纷,但2014年03月原告在该区域内实施改造,在大型设备进场时,五被告以该土地权属为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位于六屯乡都堡村境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修)2404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六屯乡字第××号的房产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先淼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其施工不是事实,在原告拆除原有粮站砖瓦的过程中,被告未阻止原告施工,且被告何先辉还为原告运输拆除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原告将拆除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走后便未再进行施工。原告拆除完毕后,本村村民认为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便由五被告作为村民代表,于2014年04月16日到县人大常委会书面反映此问题;3、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五被告及都堡村均不知情,2014年02月原告张贴出拍卖公示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付坤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何先辉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先淼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人当时负责运输施工场地的泥瓦等材料,并未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王家洪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先淼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先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58年因征收公粮需要,在六屯乡都堡村格六庙设置收粮点,并将格六庙的房屋作为粮仓存放粮食,一年后因原告房屋不能满足存放粮食的需要,便在临近都堡村集体土地上扩建粮仓。六屯粮站设立后,又陆续在该格六庙及临近都堡村集体土地上修建办公用房、宿舍、仓库、营业门面等05栋房屋,并持续使用。后因政策原因六屯粮站撤销,原有机构并入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2003年07月18日,原告取得了(修)土国用籍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粮油购销公司,使用权面积2030.00㎡,图纸载明四至界限为:北抵政府宿舍、何师红住宅,南抵都堡村集体土地,东抵六屯街道,西抵六屯中学宿舍、何述彬住宅。2003年08月18日,原告取得了修房权证六屯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粮油购销公司,房屋数量05栋,土地证号(修)24**,使用面积2030.00㎡。2014年03月,原告将原有房屋拆除准备进行改造,五被告及其他都堡村村民对该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并于04月16日向修文县群工中心反映情况,同年07月09日,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六屯粮站权属问题的调查答复》,认为六屯粮站权属应归发改局所属企业粮油购销公司所有,五被告及村民对此处理意见不予认可。后经修文县人民政府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03月06日,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村民委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修)土国用籍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以(2015)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村民委会的起诉,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村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08日以(2015)筑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村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现场勘验查明,涉案土地现为拆除房屋后空地和院坝,除临公路一侧外均遗留有围墙,地上残存部分房屋基础。该土地四至界限为:北抵政府宿舍、何师红住宅,南抵都堡村集体土地,东抵六屯街道公路,西抵六屯幼儿园、何述彬住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土国用籍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修房权证六屯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筑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何先淼提供的《修文县六屯镇都堡村粮站情况说明》、《关于何林等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授权委托书》、《推荐信》、《关于指界问题(情况说明)》、《鉴定申请》、《关于六屯粮站权属问题的调查答复》,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八张及证人唐某、高某、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如实反映相关案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粮油购销公司主张五被告对其使用土地有侵权行为,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五被告有实质阻止原告施工及其他具体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五被告的行为造成了10000.00元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粮油公司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修文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