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图某某与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某,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433号原告图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赛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图某某84与被告赛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根本就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信息表原件1份1页,出具单位巴林左旗民政局,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图某某与被告赛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经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与其好好过日子,经常外出打工,在家里住不了几天就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经本院调解无效、坚持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态度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图某某与被告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