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柏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卫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柏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陆卫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柏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三村***号-2。法定代表人:章玲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云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卫国。再审申请人上海柏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卫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046号案件(以下简称0046号案件)系陆卫国起诉柏泰公司、深圳市北林地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教园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柏泰公司仅为被告之一,并未提起反诉。柏泰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抵扣230358元,并没有提起诉请,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定柏泰公司已在0046号案件中就该款提起诉讼,明显错误。(二)0046号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两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也不同。综上,二审裁定认定柏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6月27日,高教园区公司与北林公司就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21日,北林公司向高教园区公司致函,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施工,高教园区公司同意了北林公司的意见。2006年6月23日,北林公司与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柏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卫国施工。2006年6月30日,陆卫国与马建国(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由马建国施工。2006年11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1年5月16日,马建国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卫国、柏泰公司、北林公司、高教园区公司支付结余工程款80万元。该院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一、陆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建国材料款348203.2元;二、陆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建国工程款207616.83元,柏泰公司、北林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高教园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马建国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在高教园区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30358元。该款已在高教园区公司与北林公司的结算尾款中扣减。2012年8月23日,北林公司与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北林公司就南师大泰州学院工程尚结欠柏泰公司工程尾款191万元……高教园区公司与北林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如扣除了柏泰公司与他人债权债务纠纷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款项,柏泰公司同意北林公司从应给付的191万元中扣除……柏泰公司收到北林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2年10月15日,北林公司在扣除230358元后,向柏泰公司账户支付了1679642元。陆卫国以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将柏泰公司、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北林公司、高教园区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柏泰公司、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陆卫国工程款1732778元,北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教园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完毕。在该案审理中,柏泰公司主张其为陆卫国向马建国承担了给付230358元工程款的责任,该款应予扣减。因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亦未得到陆卫国的认可,故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述案件判决中柏泰公司应向陆卫国支付的1732778元中没有扣除该230358元。2014年8月8日,柏泰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卫国返还2303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高教园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北林公司、北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柏泰公司、柏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陆卫国、陆卫国又将工程分包给马建国,在马建国诉陆卫国、柏泰公司、北林公司、高教园区公司案中,法院判决“陆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建国工程款207616.83元,柏泰公司、北林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高教园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法院从高教园区公司账户上扣划了230358元。上述230358元依次在高教园区公司与北林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北林公司与柏泰公司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实际上最终由柏泰公司替陆卫国支付。现柏泰公司与陆卫国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柏泰公司、柏泰公司江阴分公司支付陆卫国工程款1732778元,北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教园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1732778元中没有扣除柏泰公司替陆卫国支付的230358元,同时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故柏泰公司实际替陆卫国支付的230358元,柏泰公司有权要求陆卫国予以偿付。因陆卫国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故柏泰公司要求陆卫国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陆卫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泰公司返还工程款2303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陆卫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在陆卫国诉柏泰公司等工程款案件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柏泰公司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2303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本案中柏泰公司要求陆卫国支付该款,该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柏泰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二)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三)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柏泰公司起诉陆卫国返还垫付款纠纷与前诉004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两案当事人符合同一性要求。构成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同一性,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当事人相同,并非仅指提起诉讼的为同一方当事人,虽然柏泰公司在前诉中系被告,而在后诉中属于原告,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同一。而且,当事人相同,也并不限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一致,只要实体争议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且在两案中均为当事人,即可认定当事人为同一。虽然0046号案件还涉及到其他当事人,但涉及的230358元是否应当由陆卫国承担的争议双方为柏泰公司与陆卫国,柏泰公司与陆卫国均是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与0046号案件符合当事人同一性规定。(二)两案诉讼标的符合同一性要求。柏泰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陆卫国返还其代为支付的230358元,而在0046号案件中,柏泰公司已经就该230358元提出抗辩,要求在应付给陆卫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柏泰公司的前后两次主张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本案与00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实质均是该230358元是否应当由陆卫国承担。因此,本案之诉与00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三)本案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实质上构成对0046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0046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柏泰公司要求扣除该230358元款项依据不充分,对柏泰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本案如果支持柏泰公司的主张,则与0046号案件判决结果相悖,柏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实质上否定0046号案件结裁判果。因此,柏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柏泰公司主张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柏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