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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8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素卫与倪道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卫,倪道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043号原告孙素卫,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倪道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孙素卫与被告倪道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素卫诉称:2013年6月中旬,被告承包下丰台区万泉寺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的土地开槽工程中的一部分土方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承担土方运输工程业务;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工程使用的运输车辆和司机,结算方式为每三天一结算,以现金支付,干到土方工程结束;自工程开始,被告按时结算和支付款项,直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同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8月10日写下欠条,同时口头答应2014年年底结清,现在被告不接电话,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倪道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倪道伟与孙素卫口头方式达成土方运输协议,由孙素卫负责运输万泉寺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所产生的土方,倪道伟支付了孙素卫部分运费。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倪道伟向孙素卫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孙素卫运费275000元。欠条出具后,倪道伟未向孙素卫支付运费,尚欠275000元,故孙素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素卫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倪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素卫为倪道伟承包的工程运输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孙素卫完成运输任务后,倪道伟应依约支付运费,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孙素卫请求倪道伟支付欠付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倪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素卫运费二十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倪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