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傅炳华与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炳华,徐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傅炳华,女,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咏爱,女,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星(系被告徐咏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宗星,男,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刘力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丽娟,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姜连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显军,被告通华县风化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傅炳华诉被告徐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傅炳华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傅炳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己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傅炳华负担。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博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