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财政局与福安市福州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财政局,福安市福州商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跃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仙光,会长。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与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证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财政局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为了应对福安籍在榕企业出现融资难,解决部分企业当前资金短缺的问题,与原告福安市财政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向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期限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2013年1月8日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2015年2月3日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向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发出催收借款的通知,但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至今仍未将上述借款1000万元偿还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福安市财政局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偿还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1月6日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与原告福安市财政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期限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的事实。2、预算拨款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1月8日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将1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的事实。3、催款通知收、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人吕某证言,证明目的:2015年2月3日,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向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发出催收借款的通知,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于次日收到该通知的事实。4、福安市人民政府(2012)89号办会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出借给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的1000万元,系通过福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会会议议定的事实。5、福安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目的: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召开常务会议,该会议议定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借给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的1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期长至2015年1月的事实。6、福安市民政局安政民(2010)206号《关于同意登记福安市福州商会的批复》、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属社会团体,其法定代表人为张仙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福州商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半年,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由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企业的发展而发放的财政周转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认定为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则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福安市福州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