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锦能与叶芹益、王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能,叶芹益,王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锦能。委托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芹益。被告王雄英。原告王锦能为与被告叶芹益、王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能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芹益、王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明月京华5幢1-07号与坐落于金华南站站前路东侧0202G地块新锐商住楼1幢1室、2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17万元左右,利息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之后,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芹益、王雄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28日止共计17万元左右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第一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叶芹益、王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芹益、王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锦能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