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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后原告王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的农民,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依法承包了本村耕地13.5亩,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上登记的耕地有:孟楼地7.5亩、马头梁2亩、西沟3亩、窑头1亩。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2003年实行退耕还林,其中我承包的“孟楼地”退耕还林1.5亩。2013年春季,我在我承包的孟楼地未退耕还林的部分播种了土豆籽种及绿豆,大约共1.5亩。约同年6月10日前后,二被告将我地里的青苗全部拔掉,村委会进行过调解,可二被告只是口头承认拔苗行为,却拒不认错赔偿。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辩称,1984年村委会把西孟楼2.75亩土地承包给我,东至郭玉喜,西至杨清义,南至李二龙,北至王某某之父王成才。有一轮土地使用证为证。当时我在外工作,王某某之父王成才和我商量说想种我的这块地,后我口头答应他地可以种,但地永远是我的,王成才当时也同意。2012年我和原告提出要地,王某某说地已经过到他的名下了。我认为没有经我同意,也没有我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登记手续,况且原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承包地是孟楼地,不是我承包的西孟楼地,我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我承包的西孟楼地2.75亩。是原告先毁坏了地里的青苗,谁先毁坏青苗,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78年,国家实行农村家庭生产承包责任制,户主被告杨某某承包了山阴县张庄人民公社新广武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现更名为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委会)与户主王成才(原告王某某之父)承包地相邻的西孟楼承包地2.75亩。1984年,山阴县张庄人民公社新广武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为原告颁发《农业用地使用证》。1990年,被告杨某某因耕作能力有限,将该承包地交原告王某某之父耕种。因王成才年迈,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1999年,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被告杨某某未对这西孟楼2.75亩承包地进行承包登记,原告王某某取得了原杨某某承包了的西孟楼2.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山阴县人民政府依据村集体与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原、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同年,原告王某某取得该承包地1.5亩退耕还林国家补贴。2012年,山阴县人民政府准备在此处修建水库,丈量退耕还林后剩余土地面积为1.7亩。后被告杨某某提出向原告要回承包地,原告未答应。2013年春,原告王某某在该承包地种植了土豆、黄豆、绿豆,约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将该承包地土豆、黄豆、绿豆青苗拔除。后经村委会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山检民(行)监(2015)140621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依法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二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杨某某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984年),本院在山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王某某、杨某某与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本院对马二白、姚表、彭二银堂的调查笔录、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山检民(行)监(2015)14062100003号检察建议书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对诉争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将承包地调整重新发包时,应有原承包户书面申请,并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相关事宜。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自己持有1999年与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山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被告赵某某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山阴县张家庄乡新广武村民委员会已与被告解除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与自己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