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睿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28-9。法定代表人聂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睿。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该公司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即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28-9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该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9:30分到本院第八法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但因该地址查无此公司而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赛塔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该地址查无此公司而被退回,故该邮件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由于赛塔公司在本院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传票所记载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再审人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再审人重庆赛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蔺莉审 判 员 曹亮代理审判员 曹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