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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易华、张红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易华,张红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易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红群。陆易华、张红群因诉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陆易华、张红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5月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申请公开通公交处字(199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局答复:因保管不善,该卷宗原件已遗失。其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请求判令撤销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起诉人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追加被告。且人民法院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仅将复议机关南通市公安局列为被告,虽经该院多次释明,起诉人拒不更正。其次,法律具有严肃性,起诉人不能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不能因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属于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两起诉人针对的是(通)公复决字(2015)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而起诉人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该案。故两起诉人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陆易华、张红群的起诉不予立案。陆易华、张红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追加。原审法院在明知如东县人民法院发出受理通知后又接受本案,且未告知其不能重复起诉等规定,侵犯了其合法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权。首先,陆易华、张红群就本案行政争议已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其次,陆易华、张红群在收到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后,又于同月13日就同一事实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具有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陆易华、张红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