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草率结婚,于1985年生育长女,1989年生育次女。因被告好逸恶劳,以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1997年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家无所事事,好吃懒做,更为可恶的是在家与本村一妇女长期通奸,造成极大影响,给女儿与原告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劝阻,反遭被告打骂,以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以致夫妻分居15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洞口县石江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3、证人曾三章、张立明、张声付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元月30日外出后从未回过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5年8月11日生育长女谢美玲,1989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谢春玲,两小孩现均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