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季英与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季英,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徐金贵,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陆季英,女,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于水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玮洁。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表人徐金贵。被告徐金贵,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徐金贵。原告陆季英与被告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虎林中泽药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徐金贵、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被告徐金贵因涉嫌犯罪,被害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局)报案,黄浦公安局已经对被告徐金贵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涉事实与黄浦公安局对被告徐金贵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季英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