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a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a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aa,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2月2日及12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aa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岗头桥村吴少林冷库院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a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二人被人劝开后,郭aa又在该院内驾车将韩a撞倒,随后下车持木棍击打韩a头部,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aa与被害人韩a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年10月9日,郭aa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a陈述,证人吴少林、李学忠、郭小领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