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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松茂与被告王正康、万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茂,王正康,万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任松茂。委托代理人蔡瑞年,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康。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婷婷。原告任松茂与被告王正康、万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瑞年、被告王正康的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松茂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正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万婷婷与被告王正康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康辩称,被告王正康实际向原告借款9.7万元,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5.6万元。被告万婷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正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正康出借9.7万。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正康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14日,被告王正康各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王正康与被告万婷婷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正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正康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康向原告任松茂借款10万元,被告王正康偿还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正康与被告万婷婷婚姻关系存续之前,虽被告王正康出具给原告的转据借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被告王正康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万婷婷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王正康提供了5.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经查,其中4万元的汇款系发生在被告王正康出具借条后,应认定系被告的还款,另1.6万元汇款系发生在被告王正康所出具的借条之前,故不认定为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松茂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