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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77号贾万芸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芳蕊、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载江某某从西洒镇坝尾村民委员会石盆村驶往蚌谷乡大吉厂村民委员会老寨村方向,于17时20分许行至西畴县联络线K22+275M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云HFU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江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贾某某为轻伤二级。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载江某某从西洒镇坝尾村民委员会石盆村驶往蚌谷乡大吉厂村民委员会老寨村方向,于17时20分许行至西畴县联络线K22+275M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云HFU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力三轮车的江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贾某某为轻伤。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经被告人贾某某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公共道路交通范围行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人力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正三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江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打击交通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杨自红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