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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木鸿与蔡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木鸿,蔡国强,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木鸿,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一审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坚,总经理。一审被告林美静,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大川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再审申请人林木鸿与被申请人蔡国强、一审被告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林木鸿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已就林红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林木鸿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木鸿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