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宝山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因拆迁协议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山,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山,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地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求贞,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宝山因拆迁协议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法院(2015)鲅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拆迁时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德南在拆迁中故意隐瞒拆迁标准而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陈德南用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有录音。3、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及其邻居的拆迁补偿档案,法院不给调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拆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所以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上受欺诈胁迫的举证责任不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协议之前不给其看补偿标准,也不清楚是否按照与邻居相同的标准补偿的,应查清该补偿标准,以确定该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协议可撤销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杨薏擎二0一五十二月十四��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