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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进美与贾吉辉、李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美,贾吉辉,李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进美。被告:贾吉辉。被告:李玉辉。原告王进美诉被告贾吉辉、李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美,被告李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美诉称,2015年4月,二被告与原告商定开展织机安装业务,由原告包工包料,在二被告处进行安装,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共赊欠原告按机费及机件费共计12360元,并由被告贾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日内付清,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辉辩称,我不欠原告安装款,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贾吉辉不是合伙关系,是我联系原告给被告贾吉辉安装织机,安装织机时我只是中间搭桥谈价格。被告贾吉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进美从事织机安装业务,2015年4月被告李玉辉联系原告王进美给被告贾吉辉安装织机,2015年7月13日安装完工后,产生安装费及机件费共计12360元。被告贾吉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王进美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按机费、机件费12360元、贾吉辉、20天付清2015.7.13”。该欠款经原告王进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进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贾吉辉安装织机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贾吉辉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贾吉辉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贾吉辉未按约定给付安装费,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被告贾吉辉应给付原告王进美安装费1236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辉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贾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进美安装款12360元。二、驳回原告王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贾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