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家玉与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玉,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佴桥梁,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93号原告:赵家玉。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义山。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同心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4380-1。法定代表人:顾宁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预海镇长征西街,组织机构代码92842162-X。负责人:杨正新,经理。被告:佴桥梁。被告: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寇湾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7093996-1。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85084901-9。负责人:王奇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刘好。原告赵家玉诉被告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佴桥梁、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佴桥梁、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玉诉称:2015年3月2日22时45分,柯义山驾驶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3KM+800M附近,与他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失控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并骑跨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停止后呈故障状态,车前部占据了沪陕高速上行线最左侧行车道。约5分钟后,吴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最左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刮擦宁C×××××号车,造成沪C×××××号车受损。约5分钟后,刘耀学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最左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先后碰撞宁C×××××(宁C×××××挂)号车、佴桥梁驾驶的行驶中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刘耀学、皖N×××××号车乘坐人赵家玉等十五人受伤、宁C×××××号车、皖N×××××号车、皖F×××××(苏C×××××挂)号车及载运货物、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耀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柯义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家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宁C×××××(宁C×××××挂)号车系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佴桥梁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10.1元。原告赵家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佴桥梁在答辩期内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且该公司已向我司诉讼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赔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佴桥梁驾驶我司所属的皖F×××××号牵引车是不承担责任的,另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2、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司理赔限额为12100元;3、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预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单两份。被告佴桥梁、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符合证据三要素,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22时45分,沪陕高速公路643KM+800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共由三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共同构成,应分别找出每一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为:刘耀学驾驶皖N×××××号车沿高速公路最左侧行车道行驶时,先后碰撞宁C×××××号车,佴桥梁驾驶的行驶中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刘耀学、皖N×××××号车乘坐人赵家玉等十五人受伤、宁C×××××号车、皖N×××××号车、皖F×××××(苏C×××××挂)号车及载运货物、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耀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柯义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佴桥梁、赵家玉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家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147.6元,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柯义山驾驶的宁C×××××(宁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系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宁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佴桥梁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耀学、柯义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家玉、佴桥梁不承担事故责任,柯义山驾驶的宁C×××××(宁C×××××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佴桥梁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赵家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分别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12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柯义山、刘耀学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柯义山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4元(104.4元天×10天),5、误工费1226.5元(17天×74.5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18.1元。基于本次事故伤者众多的事实,本院酌定上述赔偿款应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570.5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1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55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玉各项损失864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玉医疗费100元;三、驳回原告赵家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柯义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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