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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希毛诉熊木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毛,熊木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徐希毛被告熊木元原告徐希毛诉被告熊木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希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木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毛诉称,2014年农历6月开始,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41935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等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木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木元因欠原告徐希毛及熊妙滚、李任水、查金火、熊细佬、张新华、汪龙水等人劳动报酬,而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暂欠岭北镇古隆村马齐前工地砌石头民工工资计肆万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正暂欠人:熊南清熊木元2015.6.16”,欠款手续中包括署名“熊南清”在内的全部字样均系被告熊木元所书写。熊妙滚、李任水、查金火、熊细佬、张新华、汪龙水等人也同意由原告徐希毛向被告熊木元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希毛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熊木元的签名且为原件,而被告熊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熊木元尚欠原告徐希毛等人劳动报酬41935元的事实,而作为原告徐希毛共同债权人的熊妙滚、李任水、查金火、熊细佬、张新华、汪龙水等人也同意由原告徐希毛向被告熊木元主张债权,故原告徐希毛诉请要求被告熊木元支付劳动报酬4193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希毛劳动报酬人民币41935元。本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424元,申请缓交424元),由被告熊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