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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妹兰与陈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妹兰,陈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朱妹兰,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陈根,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朱妹兰与被告陈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妹兰、被告陈根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妹兰诉称,2012年原告的丈夫陈继平因病死亡。被告是原告的公爹。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带着养女在一起生活,2015年9月,原告打工回来时看到家里房门上的锁换了,原告的公爹搬进屋里住,原告让被告搬出去,被告不搬。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院里的小树砍倒,大树卖掉,屋里堆满了红薯和红薯秧子,导致原告有家不能进,有房不能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卖掉原告树木及损坏的家俬5000元。被告陈根辩称,被告侵害原告的居住权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朱妹兰系陈根的儿媳妇。朱妹兰与丈夫陈继平结婚后居住的房屋为四间平房,后来收养一女儿取名陈玉焕,陈玉焕现在遂平县高中上学。2012年陈继平病故,后朱妹兰平时外出不在家,陈根把朱妹兰居住房屋的门锁砸坏,并在该房屋内堆放生活物品。陈根将朱妹兰家的5棵杨树砍伐后卖掉,陈根给朱妹兰卖树款300元。庭审中,陈根认可5棵杨树卖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花庄镇流水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住宅不受侵犯。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公公,在原告的丈夫陈继平病逝后,原被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更应当相互帮助,共同处理好亲属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未经原告知情将原告居住房屋的门锁砸坏后,擅自进入原告所住房屋内,并在房屋内堆放生活物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居住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居住权及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卖掉树木及损坏家俬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棵树的具体价值数额及被告损坏原告家俬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卖树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树款3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损坏原告门锁的情节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停止对原告朱妹兰居住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朱妹兰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出去;二、被告陈根赔偿原告朱妹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妹兰要求被告陈根赔偿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蜀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