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荣某翠与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翠,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荣某翠,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金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某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翠与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翠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贺某树驾驶赣J51***号客车从莲花经319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319国道863公桩五陂下路段时,遇前方右边路口由原告荣某翠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路口驶出横过机动车道与客车相对行驶,贺某树见状采取向左边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在左侧路面两车相撞,造成荣某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4]年第338号道路事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树负主要责任,荣某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70日、营养期360日。经查赣J51***号客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医疗费140747.8元、误工费31320元(360天×87元/天)、护理费24030元(89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30元/天×289天)、住院营养费3600元(10元/天×360天)、伤残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79447.2元(其中母亲:7548元/年×14年×60%÷4人=15850.8元、女儿:15142元/年×14年×60%÷2人=6359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4978.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垫469元等各项损失667970.4元按照[(667970.4元-120000元)×70%+120000元]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503579.28元。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赣J51***号客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诉讼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回我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事故赔款。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一是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本公司依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二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重复,只能二选一不能重复计算;四是具体赔偿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抚养人文某意户口簿、被抚养人荣某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王坑居民委员会及丹江派出所证明、上栗县上栗镇夭埠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贺某树驾驶证复印件、赣J5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证记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0天,花费医疗费138158.10元,前128天两人护理,后152天一人护理;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16.20元,门诊费39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花费门诊费153.5元,在萍乡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30元。二被告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证记录、护理证明、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药费在诉讼期间,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与机动车方联系,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故请求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审理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无异议,并同意医药费138158.1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其它门诊费、急救费就不需要核减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的相目赔偿按原、被告协商的意见处理。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270天,营养期360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多级伤残的赔偿综合计算为60%。二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但伤残与后续治疗费是重复了的,按常理是不能重复的,后续治疗是就四处伤残进行的治疗,可能会减轻伤残等级,故我方可能会对是否减轻申请鉴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按指数60%赔偿291708元,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的相目赔偿按原、被告协商的意见处理。7.鉴定费发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978.4元。本院认为,因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萍乡市安源区某酒楼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600元。庭审质证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购护理垫的费用为469元。二被告提出都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审理中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护垫费469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费用由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10.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提出因原告住院289天,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而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按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条7张,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8158.10元,是由其垫付的,并另支付给了原告现金2万元,合计158158.10元。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贺某树驾驶赣J51***号客车从莲花经319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319国道863公桩五陂下路段时,遇前方右边路口由原告荣某翠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路口驶出横过机动车道与客车相对行驶,贺某树见状采取向左边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在左侧路面两车相撞,造成荣某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4]年第338号《道路事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树驾驶客车发现电动车后,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翠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0天,花费医疗费138158.10元(由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并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自入院至2015年1月15日请陪护2人,时间共计128天,自病情改善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6月15日陪护1人,时间共计152天。2015年6月17日原告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16.20元,门诊费390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另外,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和6月8日分别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花费门诊费153.5元,在萍乡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30元。出院后,原告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和情感障碍,2015年7月2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法医鉴字第(15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建议赔偿综合计算为60%,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70日、营养期3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和检查费1978.4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各项损失667970.4元的按照[(667970.4元-120000元)×70%+120000元]的计算方式赔偿其503579.2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电托车损失1500元,其赔偿总额变更为505079.28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萍乡市安源区某酒楼务工,月收入为2600元,其女儿文某意生于2011年5月8日,其母亲荣某连出生于1949年4月28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赣J51***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贺某树驾驶赣J51***号客车与原告荣某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贺某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侵权人贺某树是受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和委派驾驶赣J51***号客车,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158.10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16.20元和门诊费390元、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花费门诊费153.5元,萍乡市中医院门诊费1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计医疗费为140747.8元,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意见,按医药费138158.1元的15%即20723.7元核减医保外费用,由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20元(360天×87元/天)、护理费24030元(89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30元/天×289天)、住院营养费3600元(10元/天×360天)、伤残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79447.2元(其中母亲:7548元/年×14年×60%÷4人=15850.8元、女儿:15142元/年×14年×60%÷2人=63596.4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4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78.4元、护理垫469元,因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后,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全部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6.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因二被告均同意按60%计算伤残赔偿指数,表示放弃此后续治疗费的要求,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0747.8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2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91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47.2元(其中母亲荣某连15850.8元、女儿文某意63596.4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78.4元、护理垫469元等合计612470.4元。由于赣J51***号客车向被告人民安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药费138158.1元的15%即20723.7元核减医保外费用,由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并由该被告自愿承担和赔偿原告鉴定费4978.4元和护理垫469元,因此,原告合理损失612470.4元由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171.1元(医保外费用20723.7元+鉴定费4978.4元+护理垫469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64799.3元(原告总损失612470.4元-医保外费用20723.7元-鉴定费4978.4元-护理垫469元-121500元)的70%即32535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因为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38158.1元是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并另外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故原告在取得了赔款后,应向该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荣某翠1215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荣某翠325359.5元。三、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荣某翠26171.1元。四、原告荣某翠向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158158.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荣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原告荣某翠承担335元,被告被告莲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肖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