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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珍与被上诉人杨六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杨六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女,1962年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五,男,1963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珍因与被上诉人杨六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珍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王桂珍与杨六五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主持签订和解协议,杨六五支付王桂珍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含购房尾款5万元),杨六五仅给付了购房尾款5万元,另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后经王桂珍多次催要,杨六五迟迟不愿给付。后王桂珍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听信了杨六五律师的话撤诉,但撤诉后杨六五仍不愿支付王桂珍5万元。为维护王桂珍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六五履行协议支付王桂珍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六五承担。杨六五一审辩称,王桂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桂珍的诉请依据是2012年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杨六五多次催促,王桂珍仍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绝配合过户登记。为此,杨六五申请执行,独自承担了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共3万余元。2014年7月25日,在南京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杨六五向王桂珍支付了房屋尾款5万元,对于本应由王桂珍负担的过户费用杨六五也不再追究,且约定“双方就房屋买卖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均签字认可。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王桂珍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青山苑某幢601室房屋(以下简称尧林仙居房屋)买卖纠纷,杨六五于2012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传平、王桂珍将尧林仙居房屋过户给王桂珍杨六五。王桂珍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2012年10月26日,在南京中院法官主持下,王桂珍与杨六五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桂珍于2012年12月26日前协助杨六五办理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青山苑某幢6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杨六五支付王桂珍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含购房尾款50000元,由杨六五于2012年11月26日前交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双方过户登记后由王桂珍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三、如王桂珍不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配合杨六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六五有权按(2012)栖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之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费用由杨六五负担;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12年11月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桂珍撤回上诉,各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杨六五于2013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014年7月25日,王桂珍和杨六五在南京中院的谈话笔录中达成一致意见:“一、杨六五同意将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的房屋尾款50000元支付给王桂珍、周传平;二、双方就房屋买卖再无其他纠纷”。王桂珍就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一审庭审中,王桂珍陈述其在2014年7月25日以后从南京中院领取房屋尾款5万元;杨六五陈述其曾在2012年10月26日后将10万元交到南京中院,房屋过户执行完毕后,其又到南京中院通过法官领回其中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杨六五是否应当再向王桂珍支付5万元。双方在南京中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和解协议中虽然有杨六五向王桂珍支付10万元的内容,但该条款并不是孤立存在的,结合协议的上下文来看,王桂珍首先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协助杨六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然后杨六五才能支付其10万元(含5万元房屋尾款)。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如王桂珍不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则杨六五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主文是要求王桂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在事实查明部分含有杨六五尚欠5万元房屋尾款的内容。现王桂珍认可其未能主动履行其义务,杨六五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在2014年7月25日在南京中院组织双方谈话的笔录中显示,杨六五支付王桂珍5万元尾款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可以认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之后又形成了新的协议。据此,王桂珍取得5万元房屋尾款后,再向杨六五主张其他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王桂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珍的诉讼请求。王桂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南京中院主持调解签订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杨六五支付上诉人王桂珍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含购房款5万元),后被上诉人只将购房尾款5万元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协议将剩余5万元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六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桂珍和杨六五2012年10月26日在南京中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六五向王桂珍支付10万元,王桂珍配合过户。但王桂珍未主动履行其义务,导致杨六五通过强制执行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之后王桂珍与杨六五在南京中院的谈话中已经确认支付5万元尾款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王桂珍已实际取得了5万元房款,现王桂珍再次主张5万元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