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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一小区附近,将杨某、白某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家园小区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杨某甲的两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予以收购。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新聚友网吧消防楼梯下,将杨某、白某、倪亮在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乐活上元小区等地盗窃的一台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枣红色凯利牌电动车、一组电瓶予以收购。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动车、一组电瓶共计人民币3800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贪图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