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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汝德与张伯师、张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德,张伯师,张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汝德,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伯师,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早娥,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汝德与被告张伯师、张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师、张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德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伯师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伯师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廖永福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伯师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借款在2013年12月28日还清,但被告又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止利息84000元,已付利息5000元,实际结欠利息7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伯师、张早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伯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汝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若到期未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外人廖永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18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28日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伯师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伯师与被告张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伯师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伯师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张伯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的约定,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张伯师未在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要求被告张伯师从2012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伯师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张伯师与被告张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伯师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早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张伯师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伯师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伯师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早娥应对被告张伯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伯师、张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师、张早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已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张伯师、张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