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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华友与冯开玉、房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友,冯开玉,房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刘华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开玉,个体户,现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被告房保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付旭东,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华友诉被告冯开玉、房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友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房保娟委托代理人付旭东及冯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友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至10月,五次共向原告刘华友借款5246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5246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房保娟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开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2、被告冯开玉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开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3、被告房保娟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开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4、被告房保娟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开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5、被告房保娟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开玉向原告借款746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冯开玉辩称: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24600属实,但被告冯开玉因现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且与房保娟离婚已约定由房保娟承担。被告房保娟辩称: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实际借款借款4500000元,74600元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冯开玉、房保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审理查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开玉于2013年1月30日、3月9日、3月15日、5月10日及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刘华友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746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后因两被告未付借款及利息,故而成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由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现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房保娟认为74600元属于利息性质,但无证据证实,同时,对原告陈述该款系房保娟截留其哥哥偿还原告它笔借款利息的理由,也缺乏证据推翻,故被告房保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但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表示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开玉、房保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74600元,分别从2013年1月30日、3月9日、3月15日、5月10日、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冯开玉、房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