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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霞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390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白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白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现赃款未追回。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李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其调动工作,其先给了李某某一万元,2013年4月份李某某到家里给其说正在联系调动工作的事情,说一万元不够用,和李某某见面以后又给了李某某一万元,在这之后其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调动工作事情,李某某告诉其调动工作的事情在办理,到了2014年1月份李某某说是事情办不了给退钱,2月份以后其找不见李某某了。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季的一天,白某某找其帮她调动工作,说的帮忙把白某某调动到解放东路的解放路学校会计,在两个月时间内白某某分两次给其两万元,其没有帮白某某办成调动工作一事,自己有事情把钱用了。3、证人闫某某(系白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说认识尧都区政府的领导,能帮白某某调动工作,需要一些钱,白某某先给了李某某一万元,后来李某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说钱不够,白某某又给了李某某一万元,总共是两万元。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某,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人找其说过把一个叫白某某的调到解放路学校的事情,其自1984年至今在临钢小学工作,除了其之外没有其他人姓苗了。5、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6、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李某某之间的短信截图。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八中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二万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白某某二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李某某亦曾予以供认,故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