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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11月3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清塘湾组,住址同上。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1月27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挡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到钱某位于修文县久长镇铜广井加油站附近一理发店务工。同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趁钱某上洗手间漱口之机,将钱某放在理发店五楼卧室床上一个黑色男士皮包内的钱夹盗走,并将钱夹内150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用于归还欠款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钱某达成谅解协议,并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词;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现金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