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与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4147641。经营者香耀华。被告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563746。法定代表人余春。原告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伴佳电子厂”)诉被告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伴佳电子厂的经营者香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伴佳电子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销售协议,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线路板,被告签收货物后,经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800元未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隽美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伴佳电子厂提交货品采购单、报价单、送货单、PCB二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对帐单,主张隽美公司拖欠其2015年2月份、4月份、5月份的货款共计84800元。其中,货品采购单购买单位批准人签名处有“胡晓辉”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报价单“请核准确认签字”处有“胡晓辉”字样的签名。送货单经手人处有“胡杰”、“小莎”、“香耀华”签名的字样。PCB二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对帐单分别记载金额10000元、29744元、45056元,合计84800元,且均盖有“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的印章。伴佳电子厂主张多次向隽美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伴佳电子厂主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伴佳电子厂为隽美公司提供线路板,隽美公司向其发货品采购单,其按货品采购单的要求生产线路板并送货,然后由隽美公司的员工签收。伴佳电子厂主张胡晓辉是隽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送货单上经手人处签名的胡杰及小莎均是隽美公司的员工,其中胡杰是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小莎是仓管人员。伴佳电子厂主张双方约定每月25号前计算当月的货款,即2015年1月30日的货款于2015年2月对账,2015年4月9日至30日的货款于4月份对账,5月8日的货款于2015年5月份对账,故其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的对应对账单显示是2015年1、4、5月。伴佳电子厂主张双方约定60天结算,但隽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现已拖欠2015年2、4、5月份货款共计84800元。伴佳电子厂明确其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以8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货品采购单、报价单、送货单、PCB二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伴佳电子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伴佳电子厂主张隽美公司尚欠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份和2015年5月份货款84800元,提供了货品采购单、报价单、送货单、PCB二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对帐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隽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故伴佳电子厂诉求隽美公司支付货款8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隽美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伴佳电子厂的利息损失,故伴佳电子厂诉求隽美公司支付以8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货款84800元及利息(以8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横沥伴佳电子加工厂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隽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