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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一智与刘德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智,刘德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1号原告蔡一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31。被告刘德泾,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3X。原告蔡一智诉被告刘德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晚以周转为由在禅城区普君新城向我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接听电话也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02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每日6.2元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利息补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并定于同年4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付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照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一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