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某凯、张某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凯,张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凯,1994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超,1993年4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吴某凯从新世纪KTV出来到新世纪酒店门口,被太某斯从后面用拳头打着头部,吴某凯被打后与太某斯相互扭打起来,张某超见状就用拳头打了太某斯两拳,太某斯被打后就跑,跑到金源餐厅门口时不小心摔倒在地上,吴某凯追���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太某斯身上乱捅,后返回新世纪金源酒店门口。张某超跟上去看,发现太某斯已经受伤就叫太某思等人将太某斯送去医院医治,然后开车带着吴某凯离开现场。经鉴定:太某斯胸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肘关节部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依法判处;对被告人张某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依法判处。被告人��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本案的发生是太某斯先动手引发的,太某斯存在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本案的案发现场有两个,在第一现场时吴某凯被人无辜殴打其为了帮吴某凯出手进行了还击,太某斯逃离后其并没有进行追撵,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吴某凯继续追撵太某斯并用刀捅伤太某斯是吴某凯个人主观意志行为,对吴某凯另外造成太某斯的伤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吴某凯从新世纪KTV出来到新世纪酒店门口,被太某斯从后面用拳头打着头部,吴某凯被打后与太某斯相互扭打起来,张某超见状便出手协助吴某凯进行还击。太某斯被打倒后起身逃跑,吴某凯随即进行追撵,太某斯跑到金源餐厅门口时不小心摔倒在地上,吴某凯追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太某斯身上乱捅,后返回新世纪金源酒店门口。张某超跟上去看,发现太某斯受伤后返回酒店门口叫太某思等人将太某斯送去医院医治,然后开车带着吴某凯离开现场。经鉴定:太某斯胸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肘关节部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超及家属已赔偿太某斯各项损失10600元,取得太某斯的谅解。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太某斯同意吴某凯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6000元医药费及2300元人血蛋白费),吴某凯及其家属已当庭支付,取得太某斯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丘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接到太某思报案,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凯于1994年10月23日出生,作案时属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追逃人员。张某超于1993年4月23日出生,作案时属成年人,因犯盗窃罪曾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29刑满释放,不是网上追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到丘北县公安局投案。5.证人证言。(1)证人太某思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0时35分,其从丘北县新城区新世纪KTV出来时,有一群人在新世纪KTV门口打其堂哥太某斯,其拉架拉不开后就打电话报警,等其报完警后,太某斯已被捅倒在地上,其就把太某斯送医院治疗。打太某斯的人其认���一个叫吴某凯。太某斯左手手臂、右胸口、右边靠近肋骨的肚子有刀伤。(2)证人杨某顷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0时30分许,其和他人从丘北县新城区新世纪KTV出来时,有七、八个男子在新世纪KTV门口打太某斯,其去拉架还被打,后打太某斯的人开着两辆黑色的轿车往老城区跑了。太某斯衣服被扯破,地上全是血,应该是被捅伤了,后太某斯被送到医院治疗。其看见那些人用拳头打太某斯。(3)证人郭某泽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0时30分许,其和他人从丘北县新城区新世纪KTV出来时,有七、八个男子在新世纪KTV门口用棍子、砖头打太某斯,几人就去拉架,几分钟后打太某斯的人就开着两辆黑色的轿车往天成酒店方向跑了。后发现太某斯衣服被扯破,地上全是血,应该是被捅伤了,后几人就把他送医院治疗。其看见那些人打太某斯用了一把长约7厘米黑色的跳刀,还有一根杉树杆。6.被害人太某斯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其和太某思在新世纪KTV玩,两人在走廊上用手互相打对方,后被人劝开。几人玩到5月25日凌晨0时许,其从KTV里面出来到酒店门口,记不得当时是因为什么事,就有七、八个人来打其,其往边上跑,跑了一段路其就摔倒在地上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清醒后其已被太某思送到县医院了。7.被告人吴某凯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5年5月24日,其在家里削水果,张某超开车来接其,其拿着水果刀就和他到丘北县城新世纪KTV999包房玩。约23时许,其出来见隔壁包房玩的太某斯和太某思在走廊上用手互相打对方,其因认识两人就将两人劝开。5月25日0时30分许,其和张某超走到新世纪酒店门口,太某斯就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脚踢其背部,其就和太某斯扭打在一起,张某超见���就帮忙一起打太某斯,太某斯被其打倒后就爬起来逃跑,其追出去约20米,太某斯自己摔倒,其就用之前带在身上的水果刀往太某斯身上捅了几刀,后就转回来,张某超去看了一下太某斯后回来问其是否用刀捅着太某斯,并告知太某斯被捅伤了,然后他就叫太某思把太某斯送去医院,后开车带其往老城区走了。刀是一把长约7厘米的黑色的刀,出丘北城后其扔在路边,具体扔在哪里不知道了。8.被告人张某超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0年其因盗窃在昆明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5月24日晚,其和吴某凯开车到丘北县城新世纪金源KTV玩,到5月25日凌晨,其和吴某凯出来到到KTV门口,一个男子就冲过来打吴某凯,吴某凯就和那个男子打起来,其就帮吴某凯一起打那个男子,边上也有些人冲来,一些劝架,一些打那个男子,都没有用工具打,其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和背部各一拳。那个男子跑后,吴某凯就一个人去追。其跟过去发现那个男子睡在地上,是其小学同学太某斯,胸部衣服上都是血,其就叫太某思将太某斯送去医院,然后其就开车带着吴某凯往老城区方向走了,后吴某凯告诉其他用一把黑色的刀捅的。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太某斯要求吴某凯、张某超赔偿经济损失共111276.38元。2015年8月10日太某斯收到张某超赔偿款10600元,并谅解张某超。1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太某斯胸腹部的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肘关节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吴某凯对其与太某斯打架的地点进行辨认,对用刀捅���太某斯的地点进行辨认,对其将太某斯、太某思劝开的地点进行辨认。张某超对其帮吴某凯打太某斯的地点进行辨认,对太某斯受伤后所在的地点进行辨认。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凯捅伤太某斯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其丢弃,无法找到,也无法对丢刀现场进行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凯因其被太某斯打了一拳后进行还击,被告人张某超见状后便协助吴某凯一同对太某斯进行殴打,主观上两人已经形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意,合力之下太某斯被打倒在地后逃跑,被告人吴某凯随即追撵太某斯并用跳刀将摔倒在不远处的太某斯捅伤,被告人张某超虽未追撵太某斯,但对被告人吴某凯之后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故被告人张某超辩解其是去劝架,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成立共同犯罪,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太某斯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吴某凯,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凯认为太某斯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凯独自一人追撵太某斯并用刀将太某斯捅伤,其在整个事件中起着主导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张某超与被告人吴某凯构成共同犯罪,其认为不应共同承担吴某凯后续伤害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整个事件中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加重情形中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吴某凯、张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被害人太某斯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凯的行为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属于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超与吴某凯构成共同犯罪,属于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之前犯盗窃罪时属未成年人,再犯新罪不构成累犯。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搜索“”